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N5C58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师范学院大门口路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NH6889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对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264.42mg/100ml。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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