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司善勇,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01750319301,住商丘市梁园区袁庄乡司庄村。
诉讼代理人马辛剑,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培强,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01196608281073,住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二胡同7号。
被告钟凯,男,汉族,39岁,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东路95号8号楼1单元201室。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姜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培强驾驶豫NZK579号轿车,所有人为钟凯,在中州路解放新村大桥北侧与原告驾驶的豫N65784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姜培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姜培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只损坏了一只轮胎,对于其它损失我不予赔偿。
被告钟凯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姜培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70元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姜培强、钟凯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培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只损坏一只轮胎,其它轮胎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的,所以对其它轮胎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培强驾驶豫NZK579号奇瑞牌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州路解放新村大桥北侧,撞在道路中心隔离墩上,造成车辆、隔离墩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善勇驾驶的豫N65784号(豫N7684挂)陕汽牌半挂车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3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培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N65784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1047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姜培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姜培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7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培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善勇各项损失等共计1107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姜培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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