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约100米路南陕西重卡销售处门外,趁无人之机盗走陈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商丘市开发区电管站后院外,翻墙入内,盗走赵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山羊一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之后又在大众4S店二楼办公室内,将一个保险柜抬到一楼女厕所内,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约100米路南陕西重卡销售处门外,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商丘市开发区电管站后院外,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山羊一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又在大众4S店二楼办公室内,将一个保险柜抬到一楼女厕所内,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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