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贾运启,男,汉族,194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贾素云,女,汉族,1953年6月29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房素珍,女,汉族,1951年7月29日出生,住虞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被告王金涛,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海,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机构代码589711656。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与被告王金涛、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顺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王金涛委托代理人高志海、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顺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诉称: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金涛驾驶车牌号为豫N63807号/豫N7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曹县青堌集镇南李集卫生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贾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运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涛辩称:被告王金涛驾驶的豫N63807/豫N738挂货车挂靠在商丘顺祥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商丘顺祥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合法有效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3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身份证复印件3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也证明了2014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受伤,被告王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运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王金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豫N63807号/豫NS7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5、豫N63807号/豫NS7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证明上述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100万,挂车5万;6、原告房素珍在山东省曹县、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卫生院、商丘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复印件。证明:(1)、原告房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单县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5月21日,住院天数28天;支出医疗费36971.41元。[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35061.41元,门诊医疗费1910元(870元,10元,30元,1000元)];(2)、证明原告房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7月23日,2014年8月7日--8月18日,2014年9月3日--9月17日,住院天数78天;支出医疗费4672.32元;(3)、证明原告房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48.14元。原告房素珍支出医疗费共计51991.87元。7、原告贾素云在山东省曹县、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卫生院、商丘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8445.91元。(1)、证明原告贾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单县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5月14日,住院天数21天;支出医疗费12694.68元。[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11420.68元,门诊医疗费1274元(4元,580元,20元,20元,650元)];(2)、证明原告贾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6月16日,住院天数32天,支出医疗费1326.43元;(3)、证明原告贾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24.8元;8、原告贾运启在山东省曹县、商丘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2177.61元。证明:(1)、原告贾运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曹县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5月7日,住院天数14天;支出医疗费5509.98元。[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5485.98元,门诊医疗费24元]。(2)、原告贾运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67.63元;9、房素珍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素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8000元;10、伤残鉴定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11、原告贾素云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贾素云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2、原告贾素云、房素珍误工证明、工资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贾素云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原告房素珍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3、护理人员贾莉、尉于东、万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贾莉、万金忠误工证明、工资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贾莉由于其父亲贾运启、母亲房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去护理造成误工损失。(2)、尉于东由于其岳父贾运启、岳母房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去护理造成误工损失。(3)、万金忠由于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去护理造成误工损失;14、交通费票据原件1、2、3、4、5页。证明因交通事故贾运启支出交通费950元,贾素云753元,房素珍1364元,合计3067元。证据15、贾素云、房素珍、贾莉、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贾素云、万金忠系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安食品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450元;房素珍、贾莉系商丘市曾红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房素珍3450元、贾莉3200元。
被告王金涛、商丘顺祥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贾素云、房素珍已超过60岁,在外打工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顺祥公司未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首先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两张医疗费发票共880元无原告名字;一张医疗费发票为医保联,不是收据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首先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一张为医保联,不是收据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丘中医院票据不予认可,缺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来证明其用药合理性;对证据8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为我公司预留5各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认为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为我公司预留5各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缺少劳动合同,企业半年以上纳税证明等;对证据14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5,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缺少纳税证明和用人单位半年以上的财务流水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4、5,经核实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两张票据确无原告名字,且有残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经审查,医疗票据虽系医保联,是经过医疗机构审核后又加盖医院公章,该证据能与病历,医嘱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数额,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1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异议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客观存在,确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13,经审查,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4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2260元,其中贾运启300元,贾素云600元,房素珍1360元。对原告证据15,经核实,劳动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证据12、1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金涛驾驶车牌号为豫N63807号/豫NS73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曹县青堌集镇南李集卫生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贾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贾运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房素珍、贾素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运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素珍、贾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入商丘市中医院、贾寨卫生院诊断治疗,贾运启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177.61元;房素珍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51111.87元;贾素云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8449.91元。原告房素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素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被鉴定人房素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鉴定参考意见: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贾素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素云因交通事故致胸膜粘连,构成伤残10级;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三原告支出交通费2260元,其中贾运启300元,贾素云600元,房素珍1360元。原告房素珍、护理人员贾莉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商丘市曾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房素珍月平均工资3463.80元,护理人贾莉月平均工资3307.66元;原告贾素云、护理人万金忠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在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安食品厂工作,贾素云月平均工资3413.96元,万金忠月平均工资3450元。
另查明:被告王金涛驾驶的豫N63807号/豫N738挂货车挂靠在商丘顺祥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63807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N738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取被告王金涛事故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金涛驾驶豫N63807号/豫NS73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贾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运启、房素珍、贾素云受伤,被告王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运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金涛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商丘顺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63807号/豫NS73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王金涛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贾运启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涛驾驶的豫N63807号/豫NS73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20%原告自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贾运启:医疗费12177.61元、误工费480元(4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480元(4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17.61元;
二、贾素云:医疗费38449.91元、误工费13655.84元(3413.96元/月×酌定4个月)、护理费5290元(3450元/月÷30天×住院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22398.03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14811.41元。三、房素珍:医疗费51111.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855.20元(3463.80元/月×酌定4个月)、护理费11687.06元(3307.66元/月÷30天×住院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交通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年×20年×21%)、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5625.85元。三原告共计损失324354.87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三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贾运启5148元(120000元×4.29%)、贾素云42480元(120000元×35.4%)、房素珍72372元(120000元×60.3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61883.89元[(324354.87元-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80%],其中贾运启7015.69元(13917.61元-5148元)×80%、贾素云57305.12元(114811.41元-42480元-鉴定费700元)×80%、房素珍97563.08元(195625.85元-72372元-鉴定费1300元)×80%。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81883.89元。原告贾素云鉴定费700元、房素珍鉴定费共计1300元,被告王金涛分别承担560元、1040元。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取被告王金涛事故押金10000元,扣除王金涛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即予以返还。下余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1883.89元,其中贾运启12163.69元、贾素云99785.12元、房素珍16993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贾运启、贾素云、房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三原告负担420元,被告王金涛负担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