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李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甲丈夫杜国强(已死亡)相识。杜国强欺骗原告称自己已离婚,在原告不知杜国强离婚后又再婚的情况下,原告与杜国强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杜国强共同出资购买了商丘市金运小区(商丘市运管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104000元。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丈夫杜国强出资44000元。原告对该房屋装修花费36000元。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杜国强患病在郑州肿瘤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护理43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装修款96000元及杜国强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共计98150元。
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出原告出资60000元的事实。原告居住至今应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在郑州肿瘤医院护理43天没有事实进行证明,其护理属于义务性质,其要求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诉称:2004年2月份反诉原告与杜国强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杜海军,次子杜海平。2007年反诉被告与杜国强相识并同居,杜国强出资购买了商丘市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商品房一套供反诉被告居住至今,并出资40000元对该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反诉被告是租住该房屋,房租为每月1000元。期间,杜国强还为反诉被告出资购买了价值7.8万元的白色小轿车一辆。上述房屋、轿车等均为杜国强使用其与反诉原告的共同财产出资。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在涉案房屋居住7年的房屋租赁费84000元,房屋装修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价值7.8万元白色小轿车一辆。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1、反诉被告与杜国强同居是由于杜国强虚构其已离婚的事实欺骗反诉被告所致。涉案房屋由反诉被告出资60000元购买并花费36000元进行了装修。虽然反诉被告与杜国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反诉被告对房屋的出资反诉原告应予返还。2、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租住涉案房屋、房租每月1000元不是事实,反诉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是由于反诉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购买并装修。3、反诉原告诉称杜国强出资为反诉被告购买价值7.8万元的白色小轿车不是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被告丈夫共同出资购房;2、原告是否对被告丈夫进行了护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装修费、轿车一辆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8日王爱华证人证言一份、王爱华身份证明一份及购房收据发票一份。2、李某某与黄彬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3、黄彬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黄彬身份证明一份。4、(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杜国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出资购房款60000元,并出资36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租住而是原告与杜国强共同购买并居住。5、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肿瘤医院及外科医生余伟、韩风、余朴、王娟、陈河证明一份。证明杜国强患病期间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主要陪护人为原告,被告未支付护理费。6、证人王爱华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杜国强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出资6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杨天红出庭作证。证明杜国强与原告相识是其介绍认识的,原告与证人均不知杜国强又再婚。原告于2007年借其3万多元用于买房子。8、证人随想出庭作证。证明杜国强与原告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曾碰见原告去交房款。9、证人石翠霞出庭作证。证明杜国强与原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杜国强与原告曾共同交房款。
被告李某某甲针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甲对原告李某某针对本诉所举证据异议称:对证据1、6、7、8、9,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或邻居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的资金系原告个人支出。因该房产证登记人为杜国强,原告与杜国强系同居关系,如果双方共同出资,房产证登记人应为原告或原告与杜国强两人。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黄彬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嫌违规。该证据内容显示原告陪护了16天,原告与杜国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陪护行为属于个人自愿的义务行为,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客观真实,证人王爱华作为涉案房屋小区的售楼兼职会计,出庭接受了质询,虽然证据1中的购房收据发票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6王爱华的出庭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证人黄彬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提供了黄彬的身份证明,同时,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是事实,结合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款收到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但原告与杜国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杜国强住院期间原告是以其妻子的名义进行陪护,其陪护行为属于个人自愿的义务行为,因此,对证据5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8、9,证人证言内容中关于原告交房款的事实三位证人均未亲眼见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李某某甲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杜国强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反诉原告所有。2、证明三份。证明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房屋7年,租金84000元;反诉被告尚有反诉原告轿车一辆价值78000元;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装修款40000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李某某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甲针对反诉部分所举证据异议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对反诉被告析产诉讼份额是认可的,该判决中反诉原告自己陈述,反诉被告租住反诉原告的房屋是虚假的,杜国强生前许诺该房屋归反诉被告居住。对证据2,三份证明均为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与事实要件。反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三份证明均为反诉原告个人书写,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反诉原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认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与杜国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2006年,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杜国强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31日李某某与杜国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商丘市运管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套,房屋登记在杜国强名下。该房产房价为104000元,分两次交清。其中第一次李某某与杜国强共同去购房处交款44000元,第二次李某某单独去购房处交款60000元。时任金运小区售楼兼职会计的王爱华为李某某出具了交款收据,交款人为李某某。2007年,李某某与黄彬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彬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36000元。黄彬于2007年11月26日为李某某出具了收到36000元装修款的收到条。涉案房屋自2007年一直由李某某居住至今。2013年9月9日杜国强去世。本案被告李某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李某某返还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套。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某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之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杜国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由李某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李某某应按照其出资金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现涉案房屋已被我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归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所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其对涉案房屋出资的购房款及装修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杜国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杜国强住院期间原告是以其妻子的名义进行陪护,其陪护行为属于个人自愿的义务行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84000元、返还价值78000元白色轿车一辆、房屋装修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甲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三份证明,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李某某是在明知杜国强与李某某甲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杜国强同居,即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运小区6号楼9单元5层东户房产出资的购房款60000元及房屋装修款36000元,共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甲对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李某某甲负担3000元。反诉费231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甲负担。
如果被告李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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