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85号
原告张纪安,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民权县褚庙乡西张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12255215.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毛利,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084号。
被告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0670055-1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忠,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民权县王桥乡李小集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10106654。
被告张改玲,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0318642X。
被告付欢欢,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12300821。
被告付博,男,汉族,2009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0904040257。
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闫波,汉族,201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1110190514。
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纪安诉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张纪安诉称: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余毛利超载驾驶豫N78857号、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绕事故现场时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西成酒后驾驶的豫NP5055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西成及面包车乘车人张红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2013)第1216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78857(豫NP128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豫NP5055号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豫NP5055号车辆损失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车损赔偿同意与原告调解,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承保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纪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纪安身份证及豫NP5055号肇事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河南省万佳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P5055号车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59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毛利、永城市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余毛利超载驾驶豫N78857号、豫NP128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西成酒后驾驶的豫NP5055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西成及面包车乘车人张红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2013)第1216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78857(豫NP128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就豫NP5055号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经查,被告闫某系死者闫西成次子闫波。
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是25950元,因被告余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毛利应承担25950×70%=18165元的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8165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18165元的车损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8000元。死者闫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25950×30%=7785元的责任。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7785元的损失应由闫西成的继承人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在闫西成的遗产范围内赔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赔偿原告张纪安车辆损失费7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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