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雅诉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2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18号
原告高雅,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88号2号楼1号。身份证号:411402198810044549。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机构代码68461805-4。
法定代表人刘贤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忠,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机构代码77086430-7。
上列当事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我到第一被告经营的商场购物,在乘坐坡型电梯上楼时,被电梯上端铁齿刮伤,造成左脚小指中间关节处骨折,当时两被告均到场查看,第一被告向我支付5000元外,至今未作处理。因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是客观事实,但是我们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我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高雅是非农业户口。2、门诊病历手册、X线检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小脚趾骨折。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及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549元及交通费2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5、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下午,原告高雅在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商丘沃尔玛商场购物时,在乘坐坡型电梯上楼时,被电梯上端铁齿刮伤,造成原告高雅左小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经我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高雅左小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雅支出医疗费549元,交通费2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期间,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雅支付费用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等损失共计6万元。
另查明,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该保险合同第四条中对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时,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人身伤害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2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高雅的身体受到损伤,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雅为成年人,在搭乘电梯运行时,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按30%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高雅的人身损害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减去约定免赔款200元。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高雅支付赔偿金5000元,故在计算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减去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赔偿金。根据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元+514元=549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91天=5584.17元,以上四项共计50949.23元×70%-5000元-200元=30464.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及免赔额200元,鉴定费700元×70%=49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0464.47元。
二、被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免赔额共计2690元。
三、驳回原告高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高雅承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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