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徐某在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黄某某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徐某没有偿还贷款,由担保中心代偿。之后,担保中心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经(2012)商梁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担保中心偿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3475元及诉讼费用525元,共计540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4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担保中心的收据一份;证据三、诉讼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金50000元、利息3475元、诉讼费525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徐某在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黄某某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徐某没有偿还贷款,2011年11月25日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担保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75元及诉讼费用525元,共计5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黄某某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黄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徐某未能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由于被告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黄某某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徐某应当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向被告徐某追偿,要求其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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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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