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40号
原告贾祥贵,男,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梁保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新军,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住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姚新杰,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原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
原告贾祥贵与被告姚新军、姚新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梁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军、姚新杰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从广东省雷州市调风镇为原告运输香蕉到商丘市,运费共计8800元,原告先支付3000元,到达商丘市后支付剩余58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姚新军驾驶豫AQ0801/豫AQ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5公里250米处,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单方肇事,致使所载货物全部损坏。签订运输合同是姚新军、姚新杰同时在场,姚新军签字,是二被告共同运输,原告与二被告均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协商未果,之后,被告房屋拆迁找不到被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67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4日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126734元。2、2013年8月24日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与二被告签订的,姚新军签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新军驾驶豫AQ0801/豫AQ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操作不当,单方肇事,姚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姚新杰,发生事故姚新杰同车乘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的购销合同中吃饭费用350元和其他费用600元,吃饭费是原告的自行消费,其他费用600元用途不明,该两项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从原告的费用损失126734元中扣除。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为原告从广东省雷州市调风镇到商丘市运输香蕉,约定运费共计8800元,原告先支付3000元,到达商丘市后支付剩余58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姚新军驾驶豫AQ0801/豫AQ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5公里250米处,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单方肇事,姚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姚新杰,发生事故姚新杰同车乘坐,所载货物损坏。原告支付香蕉费103168元、纸箱费14366元、装车费3450元、代办费1800元、运输费3000元,合计1257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原告。因被告驾驶不慎单方肇事,致使所载货物损坏,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的费用125784元,是原告购货时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578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吃饭费用350元和其他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新军、姚新杰没有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军、姚新杰赔偿原告贾祥贵损失12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新军、姚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贾祥贵负担20元,由被告姚新军、姚新杰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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