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45号
原告陈桂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孝武,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云杰,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
机构代码证78507730-6。
法定代表人钱修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职工。
原告陈桂琴与被告吴孝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吴孝武委托代理人薄云杰、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琴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孝武驾驶豫NQA339号轿车在商丘市文化路四季港湾南门处与韩水利驾驶的豫NZ983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和原告之兄陈广良受伤。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孝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QA33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案件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人员损失共计128317.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孝武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第一点,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第二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韩水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是由于吴孝武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三者车辆的侧翻,造成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桂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过,及被告负主要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基本伤情以及住院期间、出院后8周需1人护理。4、医院医疗单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7517.68元,住院27天。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6、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42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190元。8、与陈广良赔偿协议一份及陈广良身份证、户口本、医疗票据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因该事故,赔偿陈广良5978.38元。9、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孝武、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吴孝武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公司承保车辆与三者车辆并未直接接触,而是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的危险行为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为护理期限应仅支持住院期间,从出院证中可以看出,仅是建议有一人护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有一人护理。原告的证据四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两份票据名字最后一个字同音不同字;对原告的证据五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也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本案原告并未手术治疗,仅仅是石膏外固定,并未影响其功能,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汇报后决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施救费票据上的车牌号码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且三轮车辆未受到损失,不存在施救费;对原告的证据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是韩水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琴是无责任,并不需要对陈广良进行赔偿,即使需要对陈广良进行赔偿,赔偿的主体也应该是韩水利并非是本案的原告陈桂琴。因此原告主张对陈广良的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证据九请求法庭核实原件。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但对原告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认定书基本事实上注明机动摩托车因受到威胁侧翻,没有发生碰撞,形不成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证据五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桂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及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承保车辆与三者车辆并未直接接触,而是由于承保车辆驾驶员的危险行为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依法作出,在认定书中对被告吴孝武的威胁驾驶行为作出了明确认定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双方车辆虽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吴孝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护理情况,故护理期限仅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核实系事故认定书出现笔误所致,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了更正,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进行酌定。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异议为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是韩水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琴是无责任,并不需要对陈广良进行赔偿,即使需要对陈广良进行赔偿,赔偿的主体也应该是韩水利并非是本案的原告陈桂琴。因此原告主张对陈广良的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该异议理由成立,陈广良的损失可以由其本人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经本院予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孝武驾驶豫NQA339号轿车在商丘市文化路四季港湾南门处与韩水利驾驶的豫NZ983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和原告之兄陈广良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孝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水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广良、陈桂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琴被送往商丘民康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362元,并于当天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515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后,被告吴孝武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陈桂琴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孝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QA33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孝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水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广良、陈桂琴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桂琴医疗费7517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误工费7425元(22398.03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16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4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691元。肇事车辆豫NQA33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陈桂琴医疗费751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425元、护理费1657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20,合计117991元。原告陈桂琴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孝武承担。被告吴孝武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在扣除被告吴孝武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陈桂琴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桂琴各项损失117571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孝武赔偿原告陈桂琴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桂琴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孝武3430元(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陈桂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吴孝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杰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