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霍峰,男。
原告霍升勇,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单位员工。
原告霍峰、霍升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峰、霍升勇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霍峰、霍升勇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50分,在侯饭线86KM+400M处,原告霍峰驾驶豫NY8787号车与周红涛驾驶豫N88075号车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30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升勇无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豫NY87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35000元。
原告霍峰、霍升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6日原告与周红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霍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霍升勇无责任;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霍峰构成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证明原告霍升勇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5、户口本,证明原告霍峰家庭成员情况,有父母和孩子需抚养;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该事故原告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3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规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承担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交警签章。因该事故认定书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医疗费收据为医保联,应提交收据联,对医保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医保联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能够真实反映出二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霍峰伤残鉴定中护理期限鉴定,并无护理期限鉴定的相关规定,且出院需要护理的,需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该护理期限鉴定无护理程度鉴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霍升勇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该两份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且该鉴定费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双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父子关系证明,对其父母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霍峰父母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存在连号,不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相符合,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霍峰200元,霍升勇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4时50分,在侯饭线86km+400m处,原告霍峰驾驶豫NY878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红涛驾驶的豫N8807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霍峰、霍升勇、霍俊杰、霍俊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霍峰因肝破裂、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175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霍峰左桡骨中远段骨折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右侧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霍升勇因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450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霍升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升勇、霍俊杰、霍俊卿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880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
另查明,原告霍峰、霍升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霍峰生育有一子霍星宇,出生于2006年8月6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受害人霍俊杰、霍俊卿自愿放弃向周红涛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880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霍峰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为220元(10元×22天),护理费6396元(28472元/年÷365天×82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8019元(24391元/年÷365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181264元(24391元/年×20年×32%+15726元/年×10年×32%÷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256509元。原告霍升勇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27天),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8019元(24391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为146346元(24391元/年×20年×3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97359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受害人霍俊杰、霍俊卿自愿放弃向周红涛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即赔偿原告霍峰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7000元,赔偿原告霍升勇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应予以扣减。又因本次事故中,霍峰负主要责任,周红涛负次要责任,周红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霍峰58953元[(256509元-60000元)×30%],赔偿原告霍升勇41208元[(197359元-60000元)×30%]。原告霍升勇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的70%。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霍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峰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升勇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峰各项费用共计589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升勇各项费用共计41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霍峰、霍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霍峰、霍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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