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00156号
原告裴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审判员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某某金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2时许,杨得草驾驶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华贞),沿巨野青龙公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斌驾驶的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裴某某)相撞,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失控的情况下侧翻在交叉路口的西北侧,造成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严重损坏,车上货物及路边交通指示杆、绿化木等损坏。2014年8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下达了巨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得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友贤无责任。杨得草驾驶的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华贞,该两车分别在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某某金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商丘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金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行驾证件合格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故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
被告某某金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能否支持、如何支持。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划分;3、货运协议一份、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7140.16元;4、物品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损失6440元且已赔偿;5、评估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绿化带)450元;6、豫N18979号车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973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0200元;8、豫N18979号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9、鲁HR1501号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鲁HR1501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某某商丘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投保货物险,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被告某某金乡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回执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并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某某金乡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由运通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豫N18979、豫NL027挂车主为原告裴某某,车辆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裴某某负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某某商丘公司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某某金乡公司认为无公司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货物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能确定真实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货物损失包括进行返工、换包、装卸费用和按出厂价赔偿,每项损失明确具体,且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收到货损赔偿收到条一份证实确已赔偿,该证据显示因事故原因造成退货与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上货物损坏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某某商丘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某某金乡公司认为系案外人委托,且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物品损失评估报告及结算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损失6440元且已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某某商丘公司认为鉴定未通知其公司,结论过高,向公司汇报后再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某某金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诉讼过程中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资质,评估内容详实具体、结论明确,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某商丘公司对证据7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某某金乡公司认为证据7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发票内容客观、真实,系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必然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被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2时30分许,杨得草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华贞的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青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54省道交叉路口,与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斌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裴某某的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失控的情况下侧翻,造成该车乘车人王友贤受伤,车上货物及路边交通指示杆、绿化树木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杨得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赔偿交通指示杆、绿化损失6440元,支付鉴定费450元,支付施救费10200元,赔偿货主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140.16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9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杨得草驾驶的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华贞,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裴某某,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在某某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0250元,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5个险种,并参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杨得草驾驶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斌驾驶的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毁损,所载货物受损,交通指示杆、绿化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某某是豫N18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0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的损失包括已赔偿交通指示杆、绿化损失6440元,施救费10200元,赔偿货主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140.16元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9730元,共计153510.16元。同时包括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450元。因肇事车辆鲁HR1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金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某金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151510.16元某某金乡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50%即75755.08元,上述共计77755.08元。原告在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投保保险限额20025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参保不计免赔保险,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109730元的50%即54865元。鉴定费45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共计2450,由于原告未向肇事车辆鲁HR1501号车主主张权利,该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被告裴某某自行负担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付原告裴某某损失75755.08元;被告中国某某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付款汇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帐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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