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张宣涛,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33号2号楼3单元7号,身份证号412301197807084114。
原告段洁,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33号2号楼3单元7号,身份证号412301197912270525。
原告段宪法,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33号2号楼3单元7号,身份证号412301195407150574。
原告李爱娟,女,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33号2号楼3单元7号,身份证号412301195304030545。
四原告委托代理李成德、刘侃侃(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爱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73好3单元4号,身份证号412322196710024921。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机构代码:55574331-8.
法定代表人李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诉被告蒋爱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宣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刘侃侃,被告蒋爱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蒋爱芝驾驶车辆豫NJZ638号车,行经南京路、华夏路路口时,追尾原告车辆豫NR9876,致使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爱芝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26023元。
被告蒋爱芝辩称:有财险,啥都是有保险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申请驳回其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浙商财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蒋爱芝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车辆具有法定资质,符合理赔条件;第三组:商公交认(2013)第0914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蒋爱芝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第四组: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扣罚工资通知、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支出。
被告蒋爱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驾驶证未年检。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13有异议,过高,应当依照国家物价部门规定认定。对证据14、15,因原告未住院,不应承担扣发工资及出租车费用。被告蒋爱芝对原告证据没有质证,认为所有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8、9、10、11、14、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蒋爱芝驾驶车辆豫NJZ638号宝马牌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等红灯的段洁驾驶的豫NR9876号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张丹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爱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豫NJZ638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蒋爱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爱芝承担。四原告的合法赔偿金额:医疗费2078元,修车费1702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001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798元,被告蒋爱芝承担停车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爱芝有驾驶资格,事发时,超过3个月没有换新驾驶证,不能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合计19798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蒋爱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宣涛、段
洁、段宪法、李爱娟停车费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蒋爱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汇款账户: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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