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94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A座。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NM6206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出道路至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与沿中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范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8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外,在交警队押金25000元,以原告在交警队实际领取手续为准,原告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理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丈夫侯羊于2013年3月10日生一女儿侯金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8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韩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驾驶人韩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韩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韩某某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8日在该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9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18627.52元;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均工资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要求误工费;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原告要求护理费;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9、豫万评字(2014)第09-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05元,花费评估费为100元;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共1300元;1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M6206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无正规劳动合同,且无财务公章,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8、9、10、11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侯羊的夫妻关系无法证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无正规劳动合同,且无财务公章,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请法院酌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证据10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评残9级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异议不成立;证据8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元;证据10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NM6206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出道路至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与沿中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范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8627.52元。原告“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经评估鉴定车损605.00元,评估费100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范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3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8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62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某某长女侯金希2013年3月1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已经为原告范某某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在驶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豫NM6206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27.52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19天=1511.72元;3、误工费3000元÷30天×112=1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10×19天=19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7年×20%÷2=25197.37元;合计15228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车损60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范某某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7.88元+车辆损失费605元=120605元。下余医疗费8627.52元+护理费1511.72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9.49元=38288.73元×80%=3063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外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范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06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630.9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0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33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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