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刁俊,职务:经理。
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俊,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息县陈棚乡易庙村庄东村民组,系单位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分公司)、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付陆春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的负责人刁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俊,被告陈某某及代理人祝卫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某某商丘分公司承包凤祥公司开发的凤祥堤亚纳小区(梁园区乔殷新型农村社区)工程。又将部分内外粉工程分包给陈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原告陈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到堤亚纳小区工地从事内外粉劳务,按天领取劳务费。2013年9月4日,在施工现场,原告在干活期间被倒塌的脚手架砸伤,造成左尺挠骨双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操作,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辩称:1、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摔伤令人同情,但事实证明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移动脚手架时,严重违反常规,两个人从同一侧下梯,致重力失衡,脚手架倒塌;3、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意见同某某商丘分公司。
被告陈某某抗辩意见同某某商丘分公司。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到凤祥堤亚纳小区打工,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现场,我与被告陈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某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单海长的调查笔录一份、单海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雇于陈某某,陈某某是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商丘市提亚纳小区工地的开发商是商丘市凤翔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陈某某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工程的发包方是商丘市凤翔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费6000元,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母亲侯桂英63岁,长子陈乃需11岁,次子陈乃畅8岁。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王某某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自购材料,是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是他雇请的工人;证据三、某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四、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质证、代码证;证明某某公司具有资质,不属违法分包;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祥见出庭作证笔录;证据六、证词一份,证明祥见出庭作证笔录;证据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同一事实、案由第二次起诉不合法,不应支持诉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有异议,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是现在的被告,不是证据,只能是答辩观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有异议,鉴定的依据不合法,是意外伤害,不能运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我们当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不要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适用意外伤害标准进行鉴定,如运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先仲裁,鉴定不合法。合议庭合议后再通知是否进行重新鉴定。证据四中户口本是粘贴的,原来的是农业户口。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同某某商丘分公司。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同某某商丘分公司。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和第一次起诉时庭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没有变更;证据七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主体错误申请撤诉,有权重新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质证意见同第一次起诉时庭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七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调查人单海长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被调查人系本案被告,与本院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上面显示是领取的施工款,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异议成立;证据二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七因案件是否起诉、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撤诉后当事人再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某某商丘分公司承包凤祥公司开发的凤祥堤亚纳小区工程。某某商丘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经王某某介绍,原告陈某某到堤亚纳小区工地从事内外粉劳务,按天领取劳务费。2013年9月4日,原告在干活期间移动脚手架,因操作不当至脚手架倒塌而被脚手架砸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挠骨双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元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04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尺桡骨双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丘注册登记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长子陈乃需2003年6月21日出生,次子陈乃畅2006年1月28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对建筑器材的使用方法应当掌握。但由于其操作不当而被脚手架砸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害后果是在某某商丘分公司承包的堤亚纳小区建设工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受雇于该公司,某某商丘分公司为雇主,陈某某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酌情某某商丘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自有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继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32746元÷365天×412天=36962.61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10×15天=15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7年+10年)÷2×14821.98元/年×30%=37796.05元。以上合计217240.31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承担217240.31元×50%=108620.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总计11862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680元,被告信阳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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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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