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登豪诉被告魏兰刚、李玉林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7:24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40号 |
原告臧登豪,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魏兰刚,男,成年。 被告李玉林,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臧登豪诉被告魏兰刚、李玉林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臧登豪于2013年1月7日来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并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登豪、被告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登豪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被告魏兰刚订立借款合同,魏兰刚向我借款4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魏兰刚无力返还,后直到2012年3月8日李玉林自愿作保证人保证担保该还款义务,约定若魏兰刚到2012年农历六月份不还款,李玉林就代为偿还。现因保证人李玉林也推托不承担该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魏兰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文字答辩。 被告李玉林辩称,我是担保人,而借款的具体当事人是魏兰刚,应当由魏兰刚偿还。且原告臧登豪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中的“担保人”不是其所写,署名记不清楚了,当时误以为是20000元借款数额,是原告臧登豪威逼着签的名字。 原告臧登豪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魏兰刚,担保人为李玉林署名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魏兰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且被告李玉林为本合同的担保人。 被告李玉林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魏兰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臧登豪借款4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经原告臧登豪多次催要,被告魏兰刚无力偿还,拖欠至今。2012年3月8日被告李玉林自愿为被告魏兰刚作担保人,担保至2012年农历六月份若被告魏兰刚不还该款,则由其代为偿还。现已超过了魏兰刚的还债承诺期限,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臧登豪以借款人魏兰刚、担保人李玉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兰刚借原告臧登浩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魏兰刚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立,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李玉林作为被告魏兰刚的借款担保人,在担保期内未尽担保职责,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兰刚追偿。原告臧登浩持借条向二被告起诉,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林辩称该借条已超过担保期限且担保系原告威逼签字,借款应由被告魏兰刚清偿,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且其担保仍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故对其辩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兰刚、李玉林共同偿还原告臧登浩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兰刚、李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