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莉与被告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袁晓莉,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林,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8507730-6。
负责人钱修铓,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莉诉被告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5年3月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唐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7时40分许,在睢阳区华夏路与长江路口南200米处,被告唐林驾驶豫NM5685号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晓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参保。原告方认为: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738.05元。
被告唐林答辩称:被告唐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不具备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涉及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请应严格按照其户口类别计算损失数额,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供的治疗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应支持,其余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法院应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用药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070元。8、拖车费单据280元证明原告拖车费支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唐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唐林在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导致事故认定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袁晓莉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袁迺训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姓名有添加,原告应提供袁迺训身份证,以便核实其真实性。对家庭关系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商丘市老干部休养所不是出具家庭关系的适格主体,应由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两份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认为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求由法庭酌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表示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部分,可以承担。
原告袁晓莉及被告唐林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二组证据中袁迺训的身份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其与原告袁晓莉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第六组证据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标准,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第八组证据拖车费、停车费系收据,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拖车费、停车费支出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袁晓莉及被告唐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7时40分许,在睢阳区华夏路与长江路口南200米处,被告唐林驾驶豫NM5685号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136天,支付医疗费43370.9元。2013年12月3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现场调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唐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所造成。肇事后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认定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晓莉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晓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袁晓莉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常规检查、与病情有关的相关检查及后续的复查,根据现有材料均与本次外伤有关。2、袁晓莉在住院期间,除了复方氨酚烷胺片、利巴韦林针、甘草片药物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外,其他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因中草药作用机理较复杂,难以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上述药费。肇事豫NM56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晓莉系城镇居民,袁迺训系原告袁晓莉之父,城镇居民,离休干部。被告唐林已垫付38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43363.98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136天=544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7565.8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36天=9088.32元;6、护理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36天=9088.3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36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206.42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赡养费,因原告父亲系离休干部,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60906.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因被告唐林在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导致事故认定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为本案中被告唐林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停车、报警并抢救伤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及原因有明确认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唐林予以赔偿。对被告唐林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数额中已予以扣除,本案不予判决,对该款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6.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唐林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唐林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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