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6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爱民,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徐登家参加合议,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李钢原在天鸿城购买商铺两处,铺号1—A098、2-B044,面积19.9平方米和13.62平方米,实缴价款234063元,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与被告开发的“凯旋名都”房产进行置换,置换房位于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13层南2号,面积51.6平方米,总价款235502元。签订置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置换差额1439元,同时将上述两处天鸿城商铺的交款收据、合同书等有关手续交予被告。2012年置换房实际建设时设计调整,置换房实建面积变更为49.42平方米,价款应为197622元。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确认了置换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款。按照确认书约定,双方应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单方提出提高房价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不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相要挟。现置换房已近竣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和《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约定的义务;2、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378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内容执行,本身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置换协议在先,选购协议书在后,所以应按置换协议价格执行,否则不于置换。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置换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下的天鸿城商铺房产(铺号1-A098,2-B044,面积19.9㎡、13.62㎡,实交款234063元,置换被告名下“凯旋名都”1号楼13层南2户(面积51.6㎡,总价235502元)。原告按约定补足了差价1439元。原告将天鸿城商铺所有手续移交被告,所有办理过户事宜由被告负责。第三组证据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将天鸿城收据及1439元差价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的收据。第四组证据房源选购确认书,证明原被告换购房源凯旋名都实际总价为197622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37880元。第五组证据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置换协议中显示的李钢名下的房源已卖于原告,相关权利应有原告行使。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李钢原在天鸿城购买商铺两处,铺号1—A098、2-B044,面积19.9平方米和13.62平方米,实缴价款234063元,2011年7月19日,李钢将自购商铺所有权转让给郭某某,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1年8月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原告郭某某自愿用所购买天鸿城产铺房产与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凯旋名都”项目公寓房产进行有偿置换,置换房位于凯旋名都1号楼13层南2号户,面积51.6平方米,总价款235502元,按照购买商铺时实缴金额与公寓房产现行价格补足差价。2011年8月8日,原告郭某某将上述两处天鸿城商铺的交款收据、合同书等有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同时补交了房产置换差价1439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确认选购房屋位置为八一路与凯旋路交汇处南50米“凯旋名都”1号楼1单元13层南2号房,面积49.42平方米,优惠后单价为39998.8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97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系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确认的房屋位置、面积交付房屋。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根据《置换协议》和《凯旋名都房源选购确认书》履行约定义务,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应当依据《置换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双方在签订置换协议书时,已对置换房屋坐落位置,楼栋号,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原告补交了房款差价,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照置换协议约定,交付同等面积的房屋,造成房款差价,被告对房款差价应当返还原告。但差价的计算应当按照房屋面积差额乘以置换协议确定的房屋平方单价计算,即2.18平方米×4563.99元=9949.50元。故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按房款的差额计算返还房款,有失公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凯旋名都》1号楼13层南2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某多支付的购房款99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550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庞万里
审判员  徐登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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