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诉被告郭学文、史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14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菜园胡同15号3排7号。身份证号:412301196511090027。
委托代理人肖天乐,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0号。身份证号:412301198108261016。
被告郭学文,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帝和小区。身份证号:370681198710220616。
被告史涵文,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帝和小区。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涅阳路45组51号。身份证号:41132419880715005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朋勇、杨墨(实习),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郭学文、史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天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朋勇、杨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敏诉称,被告郭学文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由史涵文提供还款担保,用于生意上的紧急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学文答辩称,被告郭学文没有收到原告19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已交付,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史涵文答辩称,同被告郭学文意见。并补充答辩,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不生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学文是否收到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学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史涵文承担担保责任。二、郭学文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郭学文已经从原告处拿到借款。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郭学文从我方处拿到借款,郭学文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4年11月24日分13次偿还我借款共计23.8万。四、2014年11月20日史涵文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进行还款,我方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学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借款。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显示郭学文还过款,也没有郭学文的信息,不能证明郭学文实际收到借款。还款协议是史函文签的,史函文不是借款人,对客观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史涵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史函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二同第一被告。还款协议需向当事人核实。对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借款2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史涵文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王敏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特此为证。借款人:郭学文3706811987102206162014年10月31日。担保人:史涵文411324198807150052”。后,被告史涵文向原告王敏出具一份“还款谐议(协议)”记载:“今我史涵文保证郭学文欠王敏1900000元,保证自2014.11.20日起每天最少还王敏20000元整。担保人:史涵文411324198807150052”。该款经催要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23.8万元,全部转到其工行卡上。与其提供的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学文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条借款,被告史涵文提供担保。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3.8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意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66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涵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郭学文承担19160元,原告王敏承担2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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