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宋新亚,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电业局家属院。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三队1号。身份证号412322197009040012。
原告王斌(王彬),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电业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6207150670。
原告刘建光,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商丘市货场东路114号4排14号。身份证号:412301197701094517。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小隅首东二街36号。身份证号:412322195612160917。
被告刘建亮,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中段。
原告宋新亚、王斌、刘建光诉被告刘建亮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2日、2013年1月31日、3月21日、7月1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亚、王斌、刘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兴,被告刘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刘建亮对其亲戚刘建光说:“我能在河南路桥公司接到大批工程,但其没钱投资,让刘建光找人投资干工程。”刘建光听到后找到原告宋新亚、王斌两位朋友,他们仨人商量后愿意干被告介绍的两处工程:一处是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栋楼房,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2623.55平米,每平方劳务费158元,合计工程劳务款约1994520.90元,三栋楼房完工后发包方又给原告方误工补助费六万元。这处工程由李彬负责监工及组织施工。该处工程发包方已支付182万余元,用于发放工资和其他费用,下余的16万元和后来的误工补助费6万元以及先期原告交纳到发包方的8万元(保证金),合计约30万余元均被刘建亮从发包方领走占为己有。
另一处工程是河南路桥集团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的星林路和应天路的管网、涵洞、灰土等基础工程。刘建亮当时对原告说该工程采取先预后决的办法结算工程款。原告刘建光、宋新亚负责组织工人、机械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原告不清楚,只有被告自己知道。工程施工中被告从发包方领取款后只付给部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租赁机械的费用约543000元,不足部分都是由三原告垫付的,总计垫付40余万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从发包方把全部剩余的工程款领走。
综上所述,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的该两处工程于2010年完工,被告从发包方领走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五十多万元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贵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诉请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0万元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拿到这笔钱,打过来的工程款是由我的名字开的户,但是银行卡不是我拿的,我不会开过帐单子,何况这笔钱也没有给我。原告所说诉请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尚雅公司收据2张,证明我们以徐州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尚雅公司缴纳保证金8万元,被刘建亮私自以票据丢失为由领走。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合伙期间承包尚雅三栋楼房,我们又以刘建亮名义承包给了苏坤。3、(2010)商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所得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且也显示了2009年9月15日由三原告向会计缴纳股金各三万元;2010年7月4日宋新亚交纳集资款2万元。4、修路前期工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承包路桥公司工程所支出的前期费用。5、尚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从尚雅公司领取了2094899元。6、路桥建筑集团清单一份共计19页,证明被告从路桥公司已经领走了1614674元。7、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是原被告合伙期间以徐州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尚雅公司三栋楼房,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根据尚雅公司的证明上可以看到被告领取了2094899,实际支付给苏坤工资1476955.35元,还有前期支付给第一批工人的43万,剩余款项187943.65元,剩余的钱则是合伙期间的利润,在尚雅公司剩余的56480.4元待尚雅公司返还后,是我们的利润。关于被告从路桥公司领走的1614674元,支付给我543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剩余1071674元的在被告处。另三原告提供合伙支出票据若干张,证明合伙支出情况。
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刘建亮提交合伙支出票据若干张。证明合伙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我不知道押金之事,不予质证,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伙关系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于证据5、6中所领取的钱是我领走的,但是都打在了以我名义办的卡上,刘建光持有的卡上。对证据7我没见过这份合同,从开始合伙我都没有见过合同书。
对三原告提供的合伙支出票据若干张,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宋新亚起诉支出272816元,被告对其中的42960元有异议,扣减后为229856元。王彬支出206761元,被告对其中5000元有异议,扣减后为201761元。刘建光支出1236698.1元,被告对其中55646.5元有异议,扣减后为1181051.6元。
对被告提供的合伙支出票据若干张,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其中的938429元不属于合伙开支,合伙开支应为354298.3元。另尚雅公司楼房应支付工人1476955元,多支37345元属于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不认可,且该收据显示缴款人系徐州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签署,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伙关系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其称不掌握该款,但认可合伙前期兑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其领取,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不认可,且该合同显示相对人系徐州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支出票据,本院组织多次开庭质证,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协议合伙承揽建筑工程施工,原告联系施工队、工程,由被告代表合伙体与发包方签约、并管理合伙事务。本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前期三原告兑款6万元。原被告合伙承揽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从二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财产等进行清算。原告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工程款50万元不予给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共同承揽工程,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双方对承揽工程并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财产等进行清算,而后根据清算结果再进行利润分配或债务分摊。但双方在诉前并未进行清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清算,亦未通过举证等诉讼行为完成,合伙期间盈利或亏损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新亚、王斌、刘建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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