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赞美与被告赵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06号
原告邵赞美,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彬彬,曾用名赵斌,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赞美与被告赵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赞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赞美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彬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2013年还款3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0元及利息。
被告赵彬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参加庭审。
原告邵赞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彬彬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举证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举证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1、2,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上用钱向原借款13000元。约定自2012年9月9日起每月还款1100元,一年内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一年之后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3年还款3600元。剩余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彬彬向原告借款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赵彬彬未到庭参加庭审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彬彬偿还原告邵赞美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赵彬彬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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