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帝王酒家南路东胡同蒋某某租房处,盗窃一部电脑、一部手机和一部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
2、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帝王酒家南路东胡同余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西大庄村李某甲租房处,进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盗赃物电脑、手机及相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帝王酒家南路东胡同蒋某某租房处,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上述被盗赃物电脑、手机及相机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帝王酒家南路东胡同余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西大庄村李某甲租房处,进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900元(已缴纳1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周献忠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戚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