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3269号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然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被告除经营旅馆外没有其他任何投资,起诉称李某某以经商为由借款不成立。真实情况是2014年5月被告在商丘市融鑫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理财,聂某某见收益高也想投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聂某某将其50万元借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将款项投入商丘市融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聂某某要求李某某先写好借条并承诺随后将50万元汇入李某某账户,但聂没有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而是扣除利息直接转给商丘市融鑫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虽出具借条,但原告聂某某并未将该50万元实际交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案只能说明借贷关系意向,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聂某某曾用名为聂英。3、孟丽、赵蕙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曾协商如何还款。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开旅馆,其他没有什么花费,不可能借款。2、被告子女李瑞、李小辉出借款项的借据和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份没有资金缺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数额较大,应该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50万元交付,该借条达不到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借条为被告自己书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介绍借款后公司人去楼空,心里觉得过意不去所以自愿分期补偿一部分,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该笔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原告聂某某将50万元借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将款项投入商丘市融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聂英现金伍拾万元整。李某某”借条一份。原告聂某某按被告李某某指定帐号汇入曹海军名下45.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聂某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出具借条,原告聂某某按被告李某某指定帐号汇出45.5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45.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另有4.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出具借条后,该借款并未交付,而是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曹海军账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45.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4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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