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52号
原告王建康,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魏庄村王庄27号。身份证号:412322197904168717。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负责人朱道富,职务经理。
被告朱道富,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宋梨园村沈大庄54号。身份证号:412322197004031811。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胡江华,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朱道富的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胡江华,被告朱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王建康与朱道富协商,就朱道富经营的“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名下的速递业务,将商丘市梁园区城市区域范围铁道以北的速递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速递业务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速递业务在协议约定的区域是唯一的独家经营,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人。原告在支付给被告25万元后,经被告允许开始经营。在今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有他人在经营被告名下的速递业务。依据双方协议书第15条的约定,被告行为已违约。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速递业务加盟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2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750000元。
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王健康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签订的加盟协议的规定,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被告存在违约现象,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80万元明显过高,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假如被告出现违约现象,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退还25万元加盟费,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加盟协议后,双方已经对合作协议进行实际履行达一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5万元加盟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被告朱道富答辩称,被告所经营的中通快递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每年都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事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加盟协议是有效的合同书,从原告在2013年加盟被告中通公司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提供网络及技术管理,并按时给原告派发邮件,按协议书积极履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超出了公司内部规定,35万元的加盟费至今有10万元没有缴纳,原告违反了加盟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双方存在速递业务加盟关系,依据加盟协议书15条约定原告是在指定的区域内唯一经营者。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加盟费25万元,被告朱道富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加盟费25万元。三、一组被告在指给原告经营的范围内让他人发快递的邮递单共3027张,证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四、被告在网络所发通知一份,证明扣除5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共七张,证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之后,两家公司的快递业务全权授权朱道富代理。两个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中通是快通的一部分。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是经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经营快递业务的机构,并且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了在商丘经营的中通快递品牌系其公司名下经营品牌,并属于一家公司的基本事实。证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商丘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朱道富全权经营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业务。证人黄雨、崔武斌、戚鹏飞、刘松四人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经营被告速递业务,公司规定不能跨区经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依据本合作协议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协议第十五条并不是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只是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且这一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加盟费是35万元,原告至今仍欠原告10万元加盟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现象,从此速递单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由他人在原告经营辖区内进行相关快递业务,且这种可能性并不能排除是自己经营过程中派发的单据,因此原告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并未到庭,因此法庭对此证据应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提交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此证据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假如此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在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过程中突然中止了本区域内的快递业务,造成了被告商丘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中巨大的混乱,影响了其商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多次向原告进行告知要求其恢复速递业务,以减少公司的损失,后来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派员、派车在原告经营区域内帮助其经营速递业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人工费用,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提交的两份委托书、两份证明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提交的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证明和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且显示的时间已经到期,所以盖有该公司的委托书、证明也应是无效的。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成立时间2014年9月15日,但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到期。对证明盖有两个公司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实商丘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快通公司,或河南省快通公司是同一经营主体。证人和被告存在经济的利害关系,建议本庭不予采纳。另外证人作证内容不能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为他们并不了解原被告间的争议事实。朱志强是朱道富的儿子。证人证明的很多东西是不符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速递业务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收到转让费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被告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七张,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商丘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快通公司,或河南省快通公司是同一经营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雨、崔武斌、戚鹏飞、刘松四人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经营被告速递业务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
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王建康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商丘市梁园区铁道以北,整个区域的经营权转让乙方经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叁拾伍万元转让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第二日,被告朱道富收到原告转让费25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停止经营该业务。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康与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但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朱道富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具有欺诈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道富因履行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未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且其因履行该协议已经获得利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足额转让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建康与被告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无效。
被告朱道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康转让费20万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承担11040元,被告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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