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格、刘可亮与徐占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59号
原告孙凤格,女,汉族,1952年7月8日生。
原告刘可亮,男,汉族,1951年2月1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占强,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
组织机构代码79697274-2。
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凤格、刘可亮诉被告徐占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徐占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格、刘可亮诉称:2014年7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徐占强驾驶豫NLH097号机动车在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将任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可亮、孙凤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6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占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凤格、刘可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孙凤格、刘可亮因此事故受伤,徐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格、刘可亮无责任;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LH097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三、豫NLH097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保险;四、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孙凤格、刘可亮共支出医疗费8938.12元;五、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孙凤格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六、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七、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凤格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八、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490元;九、施救费,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90元;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庭审后本院调取了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证实在入院登记时将原告“孙凤格”登记为同音字“孙凤阁”,二者是一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占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四异议为门诊票0216966和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请给予3个工作日的申请鉴定时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支出,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九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徐占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及证据九意见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孙凤格、刘可亮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八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异议为门诊票0216966和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支出,因此不予赔付。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后续治疗费系后期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异议为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进行酌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徐占强驾驶豫NLH097号机动车在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将任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可亮、孙凤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凤格、刘可亮无责任。原告孙凤格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院入院时误将原告“孙凤格”姓名登记为“孙凤阁”,花费医疗费8798元,其中被告徐占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孙凤格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徐占强押金10000元。原告刘可亮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了医疗费140元。原告孙凤格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占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LH097号机动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凤格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2年7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凤格、刘可亮无责任。此事故经本院审核造成原告刘可亮医疗费140元;原告孙凤格医疗费8798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6259元(22398.03元/年÷365天×10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20元,残疾赔偿金40316元(22398.03元/年×18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13元。肇事车辆豫NLH097号机动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刘可亮医疗费140元;原告孙凤格医疗费8798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82元、护理费6259元、残疾赔偿金40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1695元。因被告徐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占强应赔偿原告孙凤格后续治疗费541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占强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及原告孙凤格支取的其押金10000元,在扣除被告徐占强应当承担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孙凤格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可亮医疗费140元;赔偿原告孙凤格各项损失6155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占强赔偿原告孙凤格后续治疗费541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凤格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占强2082元(已扣除本案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孙凤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徐占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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