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生、赵瑶瑶、谢胜兰、吴传军诉被告刘祖胜、曹县隆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赵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吴桂兰之夫。
原告赵瑶瑶,女,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吴桂兰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生,基本情况同上,系赵瑶瑶之父。
原告谢胜兰,女,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吴桂兰之母。
原告吴传军,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吴桂兰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祖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曹县隆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苏集镇刘堂村。
机构代码59783747-8。
法定代表人赵广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志,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21号。
机构代码:66598190-7。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司华丽(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生、赵瑶瑶、谢胜兰、吴传军诉被告刘祖胜、曹县隆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轩君,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志、王星,被告惠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司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亲属吴桂兰乘坐被告刘祖胜驾驶的拉砖车去河南省沈丘县“槐府6号院工地”为被告隆泰公司和被告惠浦公司卸砖。吴桂兰在工作过程中被车撞死。被告隆泰公司和被告刘祖胜作为雇主,被告惠浦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6252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沈刑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沈公交任字(2013)第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吴桂兰在被告河南惠浦工地工作过程中死亡,也同时在为被告刘祖胜、隆泰公司运输装卸砖的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沈丘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是对惠浦的项目经理王岗的笔录,另一份是对徐玉环、徐东霞的调查笔录,这两个人与死者是工友,证明死者吴桂兰与三被告存在着雇佣或工作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河南惠浦工程概况施工牌的照片一张,证明死者吴桂兰是在惠浦工地上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死亡。5、交警大队刑事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吴桂兰与三被告有工作或雇佣关系。6、赵生、赵瑶瑶、谢胜兰、吴传军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周口市郸城县吴台镇大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传军、谢胜兰育有两个子女。
被告刘祖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被告隆泰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亲属吴桂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隆泰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刘祖胜代为雇佣工人卸砖。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隆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惠浦公司辩称:被告惠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惠浦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地是在工地大门外的马路上不属于公司的区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惠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邢胜利的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邢胜利与惠浦公司是供销砖关系,惠浦公司唯一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惠浦公司不认识吴桂兰也没有雇佣吴桂兰送砖和卸砖。吴桂兰的死亡与惠浦公司无关。2、从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沈刑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第3页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显示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7月3日2时许,工地大门关着,吴桂兰不是在施工时间、施工地点为惠浦公司干活的过程中死亡。
争议焦点:1、被告隆泰公司、惠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请三被告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否支持?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隆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的第4页上显示2013年2月3日凌晨3点多,刘祖胜和王诗风驾驶RX2026号车从商丘到沈丘去送砖,不能证明与被告隆泰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徐玉环、徐东霞的询问笔录的第2、3页明确显示是由刘祖胜雇佣,与隆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死者吴桂兰与隆泰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惠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后沈丘检察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惠浦公司不认识吴桂兰,此证据证明了吴桂兰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与惠浦公司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吴桂兰不是工地的民工,工地也未出现伤亡事件,监察大队对徐玉环、徐东霞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1行显示吴桂兰不是为工地干活的,而是由刘祖胜联系吴桂兰卸砖的。被告惠浦公司没有与吴桂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有雇佣关系。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惠浦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盖章。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取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交警大队的签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吴桂兰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3日2时许,死亡地点是工地大门外,吴桂兰也没有为工地施工,其死亡与惠浦公司无关。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惠浦公司无关。
原告对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收条上的内容显示与被告惠浦公司无关;被告惠浦公司是通过批准的,应该由正规的账目明细,不应直接写一个收条;事实上应当是原告主张的被告隆泰公司与被告惠浦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隆泰公司应当是送砖的雇主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免除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判决书的内容上的名称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隆泰公司对被告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隆泰公司是2013年7月2日18时左右接到邢胜利电话后,安排工人将生产的砖装到邢胜利联系的刘祖胜的车上。刘祖胜是在2013年7月2日20时左右从被告隆泰公司处拉砖走。刘祖胜与被告隆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6、7份证据,被告惠浦公司、隆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该判决经沈丘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惠浦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惠浦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与从沈丘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生效判决书比对,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日2时许,吴桂兰随被告刘祖胜驾驶的鲁RX2028号车辆到被告惠浦公司承建的沈丘县惠浦文化商业街工地送砖、卸砖。在到达被告惠浦公司工地门口的路旁,刘祖胜叫人去敲工地大门。吴桂兰下车后坐在西侧路边等候时被吴俊杰、刘利华驾驶的豫PAA288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沈公交任字(2013)第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吴俊杰、刘利华负全部责任,死者吴桂兰无责任。肇事人吴俊杰、刘利华被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期间,肇事人刘利华、吴俊杰共赔偿吴桂兰家属人民币10万元。肇事车辆豫PAA288号现代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桂兰家属人民币5.5万元。吴桂兰曾多次跟随被告刘祖胜去卸砖,并由刘祖胜支付工资。被告刘祖胜送往沈丘县惠浦文化商业街的砖是由被告隆泰公司生产的。
另查明,原告谢胜兰、吴传军在女儿吴桂兰去世时均为68周岁。原告赵瑶瑶在母亲吴桂兰去世时为15周岁。原告谢胜兰、吴传军夫妇育有两个子女。四原告及死者吴桂兰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祖胜虽未与原告亲属吴桂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刘祖胜多次找吴桂兰卸砖并发放其工钱,与吴桂兰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刘祖胜赔偿吴桂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隆泰公司与被告刘祖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祖胜系被告隆泰公司雇佣司机的观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惠浦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浦公司认为原告亲属吴桂兰出事地点在工地施工大门外的马路上,不属于被告惠浦公司工地的区域。本院认为吴桂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被告惠浦公司工地门外的马路上,与被告惠浦公司的施工工地有一定距离,不属于施工范围,故被告惠浦公司的辩驳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35元(赵瑶瑶5627.73元/年×3年÷2人=8441.59元,谢胜兰5627.73元/年×12年÷2=33766.38元,吴传军5627.73元/年×12年÷2=337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4460.15元。因交通肇事人吴俊杰、刘利华和保险公司已向吴桂兰家属赔偿15.5万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刘祖胜赔偿的数额应扣除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即被告刘祖胜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4460.15元-155000元=15946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祖胜赔偿原告赵生、赵瑶瑶、谢胜兰、吴传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94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赵生、赵瑶瑶、谢胜兰、吴传军负担2881元,被告刘祖胜负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素    贞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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