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石小娟,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赵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石小娟与被告赵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娟,被告赵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小娟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小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顺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在外和别人搞不正当关系,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是否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3、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4、双方婚前有何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小娟与被告赵顺于2011年11月14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小娟和被告赵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会面临诸多问题,双方应本着互相宽容,彼此信任的态度经营婚姻。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小娟与被告赵顺离婚。
驳回原告石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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