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宇与被告陈允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57号
原告崔宇,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允壮,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宇与被告陈允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陈允壮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宇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白云广场白云环岛西侧100米处,被告陈允壮驾驶豫N-YV822号丰田轿车将原告崔宇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允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宇无责任。豫N-YV822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例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16777.27元。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160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00元。8、施救费一份,证明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用2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5000元。11、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借的别人的车。1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13、原告的结婚证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丈夫李通于201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在李通家居住生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陈允壮辩称,被告陈允壮没有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允壮为其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
被告陈允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陈允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陈允壮不具有驾驶资格,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且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13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夫妻关系的资格,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允壮与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相同。原告对被告陈允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允壮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不应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陈允壮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11、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用药保范围的具体数额,且医疗费是原告因伤住院的真实花费,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车损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二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8均为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出原告的真实花费,本院依法对于原告的证据7、8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但能证明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0,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中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的居委会证明,两被告均认为形式不合法,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夫妻关系的证明资格,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允壮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21时,被告陈允壮驾驶豫N-YV822号丰田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白云广场白云环岛西侧100米处将原告崔宇撞伤,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1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允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6777.2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李通护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损失的价值为11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豫N-YV822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允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崔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丈夫李通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陈允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允壮赔偿。被告陈允壮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称被告陈允壮承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允壮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为16777.27元;营养费为10元/天×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43天=1109.29元;护理费计算为24391.45元÷365×43天=2873.51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11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4740.0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142.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782.8元,财产损失项下1360元)。被告陈允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597.27元(24740.07元-16142.8元-6000元=2597.2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陈允壮共赔偿原告18740.07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142.8元。
二、被告陈允壮赔偿原告崔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597.27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崔宇承担550元,被告陈允壮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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