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74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善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2014年12月19日本案在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称:2010至2012年期间,原告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某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219.5吨、292.92吨和31.56吨,合计价款共为10656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货款6186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达到少付款的目的,又单方冲减价差8108元,至此仍欠原告货款438898元。期间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某某公司以苏州河畔欠其商品混凝土款为由,主张委托原告方张保国去苏州河畔结算商品混凝土款,同时委派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赵自柱协助原告结算上述款项。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无理要求,2011年8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2011年8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原告了解,苏州河畔系商丘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收取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后,向商丘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款项被拒。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强调说明的是,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438898元,减去另一案已经主张的755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3000元,对其余的货款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们接到的诉状,还有另一被告,即商丘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查该被告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追加科兴公司为本案被告;2、我们申请追加的理由是,科兴公司如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3、早在2012年被告已将科兴公司的欠条转移给原告,原告写有收条,转移时间已过去两年多时间,如不追加科兴公司,势必产生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自我们转让债权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要钱,显然时效已经超过;4、已完成债权转移的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并且让被告公司人员配合向对方苏州河畔公司要钱,因此该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应由另一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2、供应商品混凝土单据一组和应收款明细账三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苏州河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是债权人,苏州河畔工地是债务人;3、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欠原告货款438898元,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向苏州河畔索要欠款363000元的事实。被告将苏州河畔的债权交与原告,委托原告收取以用来还我们的货款,但遭到苏州河畔的拒绝;4、录音资料三份,证明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后,因未要回苏州河畔欠款,多次向某某公司负责人韩书亮、陈领。贾世涛主张权利的事实;5、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我们向某某公司主张诉讼权利,不存在时效超时的问题;6、庭审后补充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其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某某公司的张保国于2012年7月2日和同年7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他人拖欠被告的原始债务票据;2、庭审后补充提交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的拖欠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被告438500元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欠款人非常清楚,并不是原告所倾诉的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2、地下车库施工单位是河南科兴公司,明细账和欠款条都证明了欠款人是科兴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委托书明确注明,收款收据明确注明苏州河畔欠某某公司的钱,某某公司将科兴的欠条给了原告,某某公司不再欠原告的钱。存在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只是说苏州河畔不给钱,并不能证明主张债权等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出具了起诉状,也表明了原告将证据提交法官时,经审查,确实存在债务转移。原告方又撤回了起诉。因为上次起诉只起诉了某某公司一家,因此在本案起诉过程中,原告将两家公司同时起诉;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证据达不到债权债务转移的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6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据、委托书以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并且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其享有的对外债权让与原告的抗辩,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相关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及其债权转让与否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2010至2012年期间,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某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219.5吨、292.92吨和31.56吨,合计价款共为10656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货款618600元,后经过双方算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条为准)。在此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以河南科兴公司拖欠其商品混凝土款为由,于2011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出具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委托原告方张保国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人员赵自柱共同前往被告的债务人处,结算商品混凝土款。原告为尽快收回欠款,便同意前去结算,但遭到拒绝。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现减去原告在另一案件已主张的75500元,仍欠原告363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某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合计共拖欠原告货款4385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了结算原告货款,便委托原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前往清算拖欠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但是原告的债权始终未能得以清偿,对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不追加河南科兴公司,不利于查明案情(确认债权已经转让于原告)的理由,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的买卖纠纷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确认,可以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36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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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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