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茉含诉被告杨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8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豫N88666号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95KM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苏CG089Q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毁损。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4万多元,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原告维修费32000元。
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14107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2、修车发票一份,证明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外,原告支付修车费9100元;第三组:1、商丘万宏汽车修配部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2、修车发票40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4S店修理后,并未完全修复,其中,由于中控锁存在问题,原告又支付维修费413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约定了原告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答辩人已对原告赔付完毕,支付原告修理费32471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不需再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应支持,该车是2010年2月份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年6个月,根据车辆受损情况,且已在4S店更换了因事故导致的受损部件,并修复完毕,不存在贬值损失。即使存在,按合同约定,也不在答辩人理赔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修理前、修理中、修理后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后情况;2、保险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人为李春燕,责任免除条款已释明,经签字确认,条款约定第三者车辆贬值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应如何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约定,因保险公司系受损车辆的赔付主体,属利害关系人,其定损必然存在不客观性,结合本案,该车的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清单抬头是吴迪,未显示原告名字,不能证明维修费用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修理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证据1虽记载吴迪,但车牌号显示为本案原告驾驶的事故受损车辆,且该帐单已经保险公司核价认可32471元的签字,证据2系正规发票,显示为本案原告驾驶的事故受损车辆,二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车辆经4S店两次维修,不存在尚未修复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系本案事故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原告认为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的理由成立;对证据2中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能够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会必然产生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豫N88666号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95KM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苏CG089Q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毁损。2014年10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107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45701元,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维修费32471元,余款13230元未予赔付。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苏CG089Q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豫N88666号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3230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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