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78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岳维军、尹秀华参加合议,在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某某担保;2013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且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承诺原告用钱时随时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请求法院:1、二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只对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担保货款责任,另外20000元的借款,我不知情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3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2、2013年12月21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樊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至今未还。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对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其余20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始借条凭据,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樊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共为70000元整。被告高某某自愿对2013年11月3日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借条中注明:如果樊某某不还有高某某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有借条,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被告高某某抗辩,仅对其5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借款20000
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樊某某5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向原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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