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21号
原告田勇,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慈民,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建,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勇与被告朱慈民、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被告朱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朱慈民向原告借款3276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经由本人及母亲和女儿的账户打入被告朱慈民账户179600元,经朱慈民要求打入被告张新建账户1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因被告朱慈民无钱偿还,遂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新建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46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慈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钱还。
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何时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到期后,经结算本息合计434600元。被告朱慈民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由被告张新建提供担保。3、汇款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慈民、张新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慈民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因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朱慈民向原告借款3276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新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由本人及母亲刘雪琴和女儿田甜的账户,分5次将179600元打入朱慈民账户,将148000元打入张新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因被告朱慈民无钱偿还,遂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现金4346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按3分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张新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朱慈民向原告田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慈民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承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慈民偿还借款43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条明确约定:“张新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建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慈民偿还原告田勇借款43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朱慈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宽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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