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鹿邑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李明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3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晶晶,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鹿邑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秀芝,职务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动,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鹿邑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某某货运公司”)、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某货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李明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尹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第四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马晶晶,被告李某某、鹿邑某某货运公司、商丘某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23时0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审理,当时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梁园区人民法院未审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已将钢板取出,后期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6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商丘某某货运公司、鹿邑某某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N63815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主车和挂车登记车主为鹿邑和商丘某某货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起诉数额存在部分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期间,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已经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答辩人不应再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太高,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明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涉及车辆较多,应由其它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按比例赔付,同时应当扣除剩余车辆无责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其它同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意见。
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另外某某毕节公司和人才内江公司应当赔付的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已经赔付。本案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商丘某某货运公司、鹿邑某某货运公司承担一半,被告李明动、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一半,其余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该判决书显示的日期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共花费6363元;第三组证据: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八天并且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扶双拐保护行走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说明原告在取出钢板后100天以内是需要护理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李某某、鹿邑某某货运公司、商丘某某货运公司、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李明动、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1、2、3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数额存在部分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去除国家非医保用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每日清单来证明原告的支出;其他同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以下分析和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2013)商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丧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1、2、3认为原告起诉数额存在部分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但是没有提出有关证据佐证;被告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据此对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23时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李明动所有的豫N19325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N63815半挂牵引车、豫P1G5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明动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3013年12月3日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2362.83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3、被告李某某、鹿邑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391.41元医疗费;4、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8391.41元医疗费;5、原告返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鉴定费700元;由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所以其判决赔偿范围,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已将钢板取出,其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确属实际发生;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扶双拐保护行走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豫N63815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鹿邑某某货运公司、商丘某某货运公司名下。被告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承保豫N19325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承保有豫N63815半挂牵引车、豫P1G55挂车交强险二份,且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商丘市柘城县县城居住、生活与工作。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被告李明动、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伤残,导致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期限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和出院医嘱期限计算,以97天为宜。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13)商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以其父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酌定为3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为:1、医疗费6200元;2、护理费为44421元(交通运输业)÷365天×30天=3651.04元;3、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97天=595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5:营养费为15元×7天=10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18.39元,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03.39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6515元,由被告李某某、鹿邑某某货运公司、商丘某某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57.5元,由被告李明动赔偿原告3257.5元;被告李明动的此项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9903.39元;
被告李某某、鹿邑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57.5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57.5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李金跟负担105元,被告李明动负担10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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