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银花与被告宋德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王银花,女,汉族,1973年10月0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德友,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彬,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史友认,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宋德友委托代理人赵海彬,被告史友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4日07时许,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三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水路王楼乡房庄村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友认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刮,造成三轮车损坏及乘车人王银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友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花无责任。王银花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伤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6万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无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宋德友辩称:因为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友认同意被告宋德友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宋德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友认次要责任,王银花无责任;2、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保险单,证明宋德友驾驶豫N-25184(豫N—9748挂)号欧曼半挂货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4、王银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银花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5、王银花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王银花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890.01元;6、王银花出院证,证明王银花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7、王银花住院病历,证明人原告王银花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王银花住院治疗17天;8、王银花医药花费清单,证明人原告王银花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明细单;9、王银花身份证及父母亲户口本;10、王银花家庭户口本。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为其丈夫、儿子;11、王银花自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曹庄村租房居住,从事建筑工作等,每人每天100元以上,有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和商丘市公安局居住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王银花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2、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徐楼村委会及观堂派出所关系证明,证明王银花父亲王锦会,62岁,母亲兰凤芹59岁,夫妇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开洲,身份证号:12322198004144451,次子王开通,身份证号:411402197310068549,女儿王银花,身份证号:11402197310068549,王锦会、兰凤芹与王银花系父女、母女关系,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13、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王银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情况共计:660元;1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王银花残疾构成十级伤残;15、护理依赖期限2至3个月;1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银花鉴定费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行车证无有效免审日期。对证据3,该车辆N-25184车牌号只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如豫N—9748挂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当和该挂车的承保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责任内的赔付范围应当由实际车主或者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同证据5。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应该为1人护理。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证据11的派出所证明应为先盖章后书写,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具体的误工金额,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3的金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4、15,我公司要求对其伤残及其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6,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宋德友的质辩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5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16,因为我方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史友认同被告宋德友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德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交强险保险单1份,2、交警队两万元押金条1份;证明:1、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2、在交警队押金两万元。
被告史友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宋德友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宋德友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宋德友的押金6000元,被告史友认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900元医疗费。
被告宋德友补充新观点: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挂车有无交强险问题,由于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解释挂车属无动力车,不售交强险,只能和主车一起赔偿,请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补充新观点:该主挂车是独立的主体,且有独立的行车证,购买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无购买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6、7、9及原告对被告宋德友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已经本院核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8,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医嘱显示陪护1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加盖由派出所公章,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3酌定300元。证据14、15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9月24日07时许,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豫N9748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三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水路王楼乡房庄村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友认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刮,造成三轮车损坏及乘车人王银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友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银花无责任。原告王银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890.01元,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王银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9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银花左侧4、5、6、7肋骨骨折,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所2015临鉴字第151091号被鉴定人王银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5、6、7肋骨骨折,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银花父亲王锦会,于1952年8月16日出生;母亲兰凤芹于1956年3月13日出生;王锦会、兰凤芹夫妇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开洲,身份证号:12322198004144451,次子王开通,身份证号:411402197310068549,女儿王银花,身份证号:11402197310068549。王锦会、兰凤芹夫妇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原告王银花与丈夫刘洪涛的次子刘国旗于2000年5月26日出生。王银花家庭户口及其父母家庭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银花与丈夫刘洪涛经常居住地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原告已领取被告宋德友的押金6000元,被告史友认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9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N251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德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史友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银花受伤,被告宋德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友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宋德友、史友认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德友驾驶豫N251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宋德友、史友认分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5599.50元(22398.03元/年÷12月×3月)、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85.06元{5627.73元×[(次子3年÷2人+(父亲17年+母亲20年)÷3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714.3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414.36元(81714.3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德友承担910元,被告史友认承担390元。因被告宋德友、史友认已分别垫付医疗费6000元、2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1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负担140元,宋德友负担1270元,被告史友认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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