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汽车西站。机构代码:76166694-5.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义,男,1971年6月13日,汉族,住夏邑县车站镇秦院刘庄村,身份证号:412326710613331。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与被告张献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义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张献义将其所有的豫N41600(挂车号为豫N8987号)重型货车挂靠到我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与公司签约的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接受公司管理并由公司负责办理各种营运证件,被告必须在每月1号按时足额缴纳养路费,而被告在2008年8-11月的养路费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公司先行垫付,待以后结账后偿还,结果公司垫付13464元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另外被告车辆长期脱审,为避免安全隐患,应对违约的车辆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4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2、交通规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交通规费共计13464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分析合议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4日被告张献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41600(挂车号为豫N8987号)重型货车挂靠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并与公司签约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接受公司管理并由公司负责办理各种营运证件,被告必须在每月1号按时足额缴纳养路费,而被告在2008年8-11月的养路费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公司先行垫付,待以后结账后偿还,公司垫付13464元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张献义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与被告张献义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被告张献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张献义偿还垫付的养路费13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应以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献义偿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商丘创兴分公司垫付的养路费13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献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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