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9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男。
被告窦某某,男。
被告窦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某、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刘洪文参加合议。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窦某某、窦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豆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由被告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豆某某、窦某某、窦某某答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字面数据,被告曾向程某某出具过借据一份,不知道什么原因将出具的借据给原告。被告豆某某向本案的被告程某某借款。程某某没有按时将款给被告,该案涉嫌诈骗,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
被告程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豆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给原告李某出具一份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账到被告豆某某账户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窦某某、窦某某的活期存款折复印件两份,证明担保人窦某某、窦某某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豆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两份。2014年10月30日12点21分。豆某某与秦博通话记录,2014年10月31号7点15分豆某某与程某某的通话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虽然将钱转账到我的账户上,我没用该笔借款。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1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窦某某、窦某某的活期存款折复印件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对被告豆某某提交的证据两份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豆某某借的钱通过银行转到了豆某某账户上,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至于豆某某账户上的钱被谁取走,与原告无关,被告豆某某应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豆某某、窦某某、窦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中的转账回单有异议,认为打款人是秦博,秦博便是原告主体,收款人豆某某要求法院到银行调取取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是打给程某某。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提交二份电话录音记录,原告李某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被告豆某某的账户上。至于谁从被告豆某某账户上取走用了,并不影响被告豆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提交证据1中转账回单,原告李某只是通过秦博的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豆某某的账户上,并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李某的主体适格。证据1中的借据,被告豆某某是通过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钱,向谁借钱就给谁出具借据,见借据内容是今借李某现金,而不是今借程某某现金。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豆某某经被告程某某介绍向原告李某借钱,并将自己身份证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在中原银行(原商丘银行)为豆某某办理个人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481001100187434。2013年5月16日原告李某,被告豆某某、程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后,并由窦某某、窦某某作担保。2013年5月16日,被告豆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豆某某,保证人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对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李某通过秦博的银行账户将15万元转账到被告豆某某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豆某某以该笔借款自己没取用为由不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李某现金150000元整,即有其本人签名,又有担保人签名,同时原告李某又将借款转入被告豆某某账户,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豆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属约定过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被告豆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已明确约定保证人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豆某某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豆某某将其身份证交给程某某,委托程某某办理银行开户和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豆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豆某某是否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豆某某以没有见到该笔借款,没有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窦某某、窦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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