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75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朱超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周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当年12月中旬还款。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2万元借款不是事实;2、原告漏列了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弟是夫妻关系,即便原告与答辩人有经济纠纷,原告应将宋海超列为被告。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是否应当追加宋海超为本案被告,并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汇款明细。证明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借款2万元汇入了其父亲吴华名下。2、录音一组。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3年12月中旬偿还,张某某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汇款记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2、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诉状所称相矛盾,说明原告诉称不真实;3、汇款明细中汇款人、收款人名称都不全,不能证明汇款的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的父亲;4、即使该交易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这只是一个汇款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张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2、录音没有说明时间,不能证明诉状所说的事实,且录音内容与原告诉状不相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汇款明细为自动终端,无需要加盖银行印章;2、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上海通过银行汇款,诉状所述11月11号乃原告笔误所致;3、汇款单据不显示汇款人和收款人信息属于惯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对被告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在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没有出庭,本院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及录音光盘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宋某某在上海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出借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8日给张某某通过电话方式询问借款偿还时间,张芷费源承诺12月中旬偿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均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三)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原告宋某某提交了汇款记录及录音光盘用以佐证,印证了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代理人辩称应追加宋海超为被告,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系其权利处分,且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故被告张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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