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电器厂。
负责人李林,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州市某某电器厂(以下称“某某电器厂”)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电器厂的负责人李林、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电器厂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电热毯),总价值为53500元。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335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下欠的13500元我并没有打欠条,而且这笔钱我已经给过了,现在只承认欠原告20000元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对其归纳的本案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电器厂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徐州市某某电器厂销售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3500元。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某某电器厂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出具有20000元的欠条,销售清单不是欠条,并且13500元已经给了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至2012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其生产的“飞彩”牌电热毯,总价值为53500元。2012年10月23日第0000641号电器厂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此次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33500元,被告在该销售清单上注明:付款20000元,签名人为被告曹某某,落款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另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电热毯款的欠条一份,证明两笔拖欠货款合计为33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被告购销原告的电热毯的剩余产品进行清点,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其“飞鸽”牌电热毯28件,合计价值为28件ⅹ335元=938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从事电热毯的购销业务,使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即被告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购买原告的电热毯,拖欠原告货款33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减去其中被告向原告退回电热毯28件的货物款项9380元;被告对于其中13500元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电器厂支付拖欠货款241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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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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