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百玲与被告徐付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93号
原告梅百玲,女,汉族,1961年4月7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付卿,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百玲及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徐付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梅百玲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一高院内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购买房屋押金3万元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屋押金3万元的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却不同意签订合同。无奈,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押金3万元,被告也拒绝返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徐付卿辩称:1、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价格为38.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押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后来,原告违约不买房子,原告诉称被告不同意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押金与定金的性质相似,原、被告成立押金合同,在违约时会被扣除,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出押人不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3、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3万元押金不能退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交给被告3万元钱的性质,该3万元钱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梅百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梅百玲主体资格;2、收据1份,证明被告徐付卿收到梅百玲房屋押金3万元,该3万元是押金而非定金。
被告徐付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3万元是定金,因为手误写成了押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院内的楼房一套,2013年7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梅百玲房屋押金3万元整。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期间,原告交付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是房屋押金,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3万元并非定金,而具有房屋买卖预付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最终并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时,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不予退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付卿退还原告梅百玲押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付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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