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1号
原告孟爱莎,女,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梁园区。
原告宋小新,女,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梁园区。
被告刁守旗(曾用名刁松其),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夏邑县。
被告陈东梅(曾用名陈冬梅),女,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系刁守旗之妻,住夏邑县。
被告刁婧,女,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系刁守旗之长女,住夏邑县。
被告杨亚丽,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西华,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孟爱莎、宋小新与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杨亚丽、刘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莎、宋小新、被告杨亚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刘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刁守旗、陈东梅系夫妻关系,刁婧是其长女。2013年7月20日被告刁守旗为家庭养殖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利率2.5%,期限半年,2014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杨亚丽、刘西华分别为刁守旗、陈东梅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因诉讼费用的困难,二原告先行起诉被告借款中的16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偿还二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决判决被告杨亚丽、刘西华分别承担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没有答辩。
被告杨亚丽辩称:杨亚丽担保属实,杨亚丽承诺担保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是被告刁守旗违约,杨亚丽不承担违约责任。杨亚丽的工资已经被冻结,执行时要求保留其基本生活费。
被告刘西华辩称:答辩意见同杨亚丽,被告刘西华称好心办坏事,现在心情很不好,爱人有病,家庭实在困难。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3、被告杨亚丽和刘西华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亚丽、刘西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被告杨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邮政银行转账凭单四份。证明刁守旗目前已经支付3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7个月的利息,四份转账凭单是部分还利息的凭据。
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刘西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亚丽、刘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杨亚丽的代理人认为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起诉时提供的的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现在合同有原告的签名,怀疑是原告补签的名,合同原告没有签字,没有生效,杨亚丽不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二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3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7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刁守旗、陈东梅系夫妻关系,刁婧是其长女。被告2013年7月20日,被告刁守旗、陈东梅为家庭养殖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专款专用,期限半年,月利率2.5%,2014年1月19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承担5%的违约金。分别打有借条,二原告因诉讼费用的困难,先行起诉借款中的160000元,即:2013年7月20日刁守旗、陈东梅、刁婧签名的6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7月20日刁守旗、陈东梅签名的50000元借条二份。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19日前本、息一并还清。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亚丽、刘西华签名有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为刁守旗的借款5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刁守旗已经支付二原告3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7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应当按照借条上的借款数目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刁守旗已经支付7个月的利息应当扣除。原告诉求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偿还其所打借条60000元的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5%和违约金按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杨亚丽、刘西华是被告刁守旗借款担保人,原告诉求被告杨亚丽、刘西华分别承担被告刁守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违约金,超出上述支持的部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杨亚丽抗辩不承担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偿还原告孟爱莎、宋小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刁守旗、陈东梅、刁婧偿还原告孟爱莎、宋小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亚丽、刘西华分别承担被告刁守旗向原告孟爱莎、宋小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原告孟爱莎、宋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刁守旗、陈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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