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因盖房购买原告的楼板,欠原告楼板款3600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6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龚某某不参加庭审,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因被告盖房及市内承包工程搞建筑,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楼板,并于2012年6月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楼板钱参万陆正,龚卫东。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彭某某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受领了标的物,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上对偿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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