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21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登家、人民陪审员付陆春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连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经营钢材生意,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处拿去现金50000元,同年5月21日又拿去现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该借款已由原告同意转给案外人连某某(即本案追加的被告)负责偿还,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协商后原告已经答应将该借条撕毁,因此这两份借条不能在作为被告借原告钱的依据,在事实上,原、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已经消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证据二、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150000元欠条一份。证据三、被告王某某的妹妹王红莉出具的欠条790000元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朱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还欠款7650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又还25000元现金。200000元的欠款没有偿还。证据五、被告连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连某某欠王某某的钱由连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朱某某的钱由王某某还。证据六、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朱某某的钱由被告王某某来偿还。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6份。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2份。第三组证据,2014年2月10日连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把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中200000元的债务转移案外人连某某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转移。朱某某的诉求200000元欠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朱某某因向案外人连某某要不回200000元欠款及利息,又转向王某某催要原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给被告出具“以前欠款全部结清”的收到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方擅自将收到条撕毁,以否认原欠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10日和5月21日借款合计200000元,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连某某,由连某某负责偿还。另790000元已经付清。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证明本案所诉200000元借款由连某某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红莉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其他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让原告找连某某要款,并不代表债务的转移。对证据三有异议,无论连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是否真实,都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朱某某的签字、指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存在。
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双方790000元借款,该款已经付清,双方已经确认在本案中不再审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连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连某某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印证790000元借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存在。证据二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印证了被告偿还79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200000元借款无关联。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营钢材生意,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朱某某处借现金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以该借款债务已转移给连某某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被告王某某主张所借原告朱某某200000元借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连某某,所依据的证据是连某某出具的说明和欠条,而连某某出具的说明与其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有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虽然持有连某某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内容是欠王某某的钢材款,并没有明确表示欠原告的款项。另外,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仍在原告处保存,王某某并没有收回,债务没有消灭。债务转移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某某的债务转移既无原告同意转让的口头或书面证据,又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所以,被告王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某某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连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朱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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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徐登家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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