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05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红光,男,汉族。
被告某某师范学院。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仁帅(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付陆春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该工作人员不受企业女工50岁退休年龄限制,被告2014年7月向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历年来职工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被告某某师范学院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已按照原判决内容履行了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判决下达后被告便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因医保部门称补缴医疗保险无实际意义,并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也实际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判决书第五页认为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况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已普遍建立,补交没有实际价值,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3、关于原告请求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问题,首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实际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其次保险部门拒绝补缴失业、工伤保险,只能向后延展,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请无实际意义;最后被告单位有相应的失业、工伤制度,对于未缴纳失业、工伤保险的职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梁园区劳动局办公室主任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办的不是真正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证据2、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师范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证明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证据二、(2010)商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被告已按判决内容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证据三、1、梁某某保险本首页;2、某某师范学院养老保险缴费发票及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已为梁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某某师范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劳动关系存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一有异议,来源不清,录制的时间及被录音人的身份都无法认可,而且是在被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并且与养老保险内容不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二没有异议。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某某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学校办理的养老保险是非对称的养老保险,原告是真正的企业职工,但学校办理的不是真正企业的养老保险;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保险在工作延续期间,被告办理的不是按照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理,而是办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证据三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录音者身份、地点、时间均不确定,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食堂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09年,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梁某某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2月8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梁某某建立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账户缴纳相关的保险费,并为其补缴2003年9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梁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但未办理职工失业保险。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查询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没有师范学院的招工表、工资表及劳动局备案手续,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受50岁退休年龄限制,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9月起在被告食堂工作,直至2014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相关部门管理,受食堂规章制度制约,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双方于2012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居民养老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年限及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造成的,原告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到养老保险金,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对原告没有实际价值,况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补缴工伤保险费对原告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梁某某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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