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40号
原告孟洪君,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明启,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侯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明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未偿还原告100000元,现在欠原告160000元而非60000元,现在没能力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偿还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有借款协议,要求原告提供该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原告应提交该证据的要求,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在民事诉讼中遵循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已能证明被告借款并实际收到该款项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否举证,如何举证证明其主张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而非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主张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应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在被告举证不能,原告亦不认可时,其主张将不被本院认可。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明启向原告孟洪君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侯明启打有借条。当日原告孟洪君将借款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侯明启账户。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第三人还款100000元,下欠6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不予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被告虽自述未偿还分文,但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其自己不利,如被告未还款而自认还款将免除被告相应的还款责任,不符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诉请金额仅为下欠本金60000元,在被告提出未还款分文,亦对自身不利陈述情况下,原告经本院当庭询问,再次承认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将不得反悔,即使被告真未还款,也将被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对被告辩解未还款分文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明启返还原告孟洪君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侯明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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