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6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光,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京照,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洛阳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菏泽公司)、刘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付陆春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光,被告某某菏泽公司的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某某洛阳公司、刘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N64649号货车在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8公里(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行政辖区)。由西向东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邢自良驾驶的鲁RF5050相撞后豫N64649号车前行又与张引忠驾驶的豫C2U952号车相撞并将豫C2U952号推撞至董某某驾驶的豫MS1526号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自良、张引忠、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先后到医院治疗。经商丘京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张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部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菏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分担赔偿数额。
某某洛阳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刘某、董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张某身份证,证据张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13732号),证明张某所驾驶的豫N64649货车与邢自良驾驶的鲁RF5050、张引忠驾驶的豫C2U952、董某某驾驶的豫MS152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自良、张引忠、董某某无责任。证据3张某住院票据3张,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54元。证据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左足损伤为10级伤残。证据5张某户口本、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夫妇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应该依法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6交通费用发票48张,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29元。证据7张某驾驶证和豫N64649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依法驾驶合法车辆。证据8邢自良驾驶证和鲁RF5050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邢自良依法驾驶合法车辆。证据9董某某驾驶证和豫MS152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某某依法驾驶合法车辆。证据10张引忠驾驶证和豫C2U952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引忠依法驾驶合法车辆。证据11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C2U952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参加了该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证据1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RF5050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参加了该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证据13豫N64649货车参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646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参加该公司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证据14豫N64649货车参加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互助统筹单一份。证明豫N646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参加了该公司的互助统筹单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该由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N64649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购买有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费,证据5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据7张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据8邢自良驾驶证、行驶证,证据9董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据10张引忠驾驶证、行驶证,证据11某某保险单,证据12某某保险单,证据13某某保险单,证据14内部统筹单。被告富海公司提交证据某某郑州公司的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菏泽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菏泽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某某菏泽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N64649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1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邢自良驾驶的鲁RF5050相撞后,豫N64649号车前行又与张引忠驾驶的豫C2U952号车相撞,并将豫C2U952号推撞至董某某驾驶的豫MS1526号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自良、张引忠、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就治于河南省新安县新安康医院,支付医疗费754元,支付交通费729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申请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某左足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张某有两个子女,长子张诗浩于2011年9月23日出生,女儿张雨萱于2013年2月21日出生。豫N64649货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C2U952货车在某某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RF5050客车在某某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MS1526轿车没有参加交强险。豫MS1526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豫N64649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参加了车上人员互助基金,限额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某及子女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没有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自良、张引忠、董某某无责。豫C2U952货车、鲁RF5050客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洛阳公司、某某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豫MS1526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已超过保险期,故被告董某某与豫MS1526轿车车主刘某应当共同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豫N64649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参加了车上人员互助基金,被告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互助基金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5627.73×32×10%÷2=9004.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21176.04(174天×44421元/年÷365天),合计50185.09元。原告起诉时主张50000元,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
二、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互助基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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