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王庆安,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伟华,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市黑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职务:经理。
被告李鑫,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子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安、胡伟华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安、胡伟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三被告名下29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查封了被告李子东名下座落在商丘市文化东路四季港湾3号楼3-4层西户(房产证号:2008字第0034501号)和座落在商丘市北海路东段的楼房(房产证号:007659号)房产及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市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商丘市北海路北侧、恒通路南侧的土地14726.37平方米(商国用2011第045号)。原告王庆安、胡伟华、被告河南商化化工有限公司、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庆安借款90万元和108万元,共计19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月一付利息。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胡伟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一月一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突然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明确表明无钱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庆安借款1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偿还原告胡伟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接。现暂时无力偿还债务。请求二原告给被告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原告胡伟华主张借款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王庆安、胡伟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子东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王庆安现金90万元和108万元。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胡伟华签署了借款合同。3、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为借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胡伟华50万元现金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及约定如违约向对方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
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子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子东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庆安借款90万元和108万元,共计19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月一付利息。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胡伟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一月一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突然停止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两原告催要,被告已明确表明无钱还本付息。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王庆安、胡伟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庆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进行计算。对原告胡伟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总借款30%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从被告停止向两原告支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即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偿还原告王庆安借款1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偿还原告胡伟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支付原告胡伟华15万元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负担。
如果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李鑫、李子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栾中原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