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西明诉被告秦怀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14号
原告杨西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怀臣,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西明诉被告秦怀臣、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明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怀臣、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西明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被告秦怀臣驾驶豫N66144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商周高速桥上,将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10国道的原告驾驶的英伦牌电动两轮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怀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西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遂被送往商丘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291.06元。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运通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医疗等费用赔偿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60.67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手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手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用。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方为适格被告。1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秦怀臣、运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花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涉案保险规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车证、驾驶证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鉴于被告秦怀臣、运通公司未到庭,肇事司机对原告有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垫资,请法院依法查明垫付款数额,依法扣除或返还垫资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360.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长期医嘱单显示8月5日以后,原告没有用药记录,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1天计算。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不认可,相关病历并未显示该人是护理人员。对证据9不认可,请法院参照原告合理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给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行驶证年检有效期是2013年4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有效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对驾驶证复印件不清晰,不能证明秦怀臣的准驾资格,我方认为秦怀臣没有驾驶该车的资质,如果原告庭后不能提交该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限额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2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5、6、7、10、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施术的过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长期医嘱中陪护一人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被告秦怀臣驾驶证、肇事车辆豫N66144号行驶证,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被告秦怀臣无驾驶资格作出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被告秦怀臣驾驶豫N66144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商周高速桥上时,将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10国道的原告杨西明驾驶的英伦牌电动两轮车刮倒,造成原告杨西明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秦怀臣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商丘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Ⅰ、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④右前额、右枕部头皮血肿;Ⅱ、①左第10、12后肋骨折;②L2横突骨折;③右肩胛骨骨折伴右肩部皮肤擦伤;④左手、双膝、右足背软组织损伤;Ⅲ、慢支、肺气肿、肺大疱。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71.0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西明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造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杨西明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秦怀臣已支付原告杨西明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豫N66144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秦怀臣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车辆所有权人运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2871.06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医生长期医嘱写明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因被告秦怀臣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秦怀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为13831.06元,超出限额3831.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超出的383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即2681.7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65.16元,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运通公司赔付。综上,被告运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共计人民币33346.90元,扣除被告秦怀臣已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4346.90元,被告秦怀臣支付原告的9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怀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西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346.90元(其中24346.90元支付原告杨西明,9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秦怀臣)。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赔付原告杨西明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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