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57号
原告朱慈良,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素霞,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慈良与被告沈素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慈良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3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4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7年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七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沈素霞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朱慈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之子朱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从其记事起再也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回来过。
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登记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证据3为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子从记事开始就未见过其母亲,能够反映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甲,现虽已经成年,因有先天性智障无自理能力,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朱慈良与被告沈素霞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沈素霞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并不是努力缓和矛盾,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子朱某甲,现虽已经成年,因有先天性智障无自理能力,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婚生子朱某乙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朱某甲、朱某乙身心健康及成长条件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慈良与被告沈素霞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朱慈良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证文)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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