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83号
原告孙玉忠,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赵爱真,女,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利祥,男,汉族,1988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忠、赵爱真诉被告董利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忠、赵爱真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董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玉忠、赵爱真诉称: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董利祥驾驶豫HD576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孙玉忠驾驶的豫NZV6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孙玉忠及豫NZV618号车乘车人赵爱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02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忠及乘车人赵爱真无责任。经查,豫HD5765号车事故前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利祥辩称:董利祥是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孙玉忠、赵爱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HD576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董利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无保险免责情形。3、豫HD5765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住院费票据4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孙玉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6979.42元,原告赵爱真6724.24元,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孙玉忠从事批发零售业。7、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玉忠伤残构成两处9级,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爱真伤残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9、豫NZV618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该车财产损失具有请求权。10、评估费及车损评估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1205元。11、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12、交通费共计800元。
被告董利祥、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利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11、12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应提交营运证和运输资格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请法院酌定。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2营运证和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孙玉忠从事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本院对被告董利祥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车损评估结论系交警队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其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董利祥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证据12,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董利祥驾驶豫HD57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躲避障碍驶向道路左侧至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玉忠驾驶的豫NZV6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孙玉忠及豫NZV618号车乘车人赵爱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02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忠及乘车人赵爱真无责任。原告孙玉忠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1天。支出医疗费795.76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26183.46元。原告孙玉忠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玉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玉忠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孙玉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从事职业为批发零售业。原告赵爱真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1天。支出医疗费832.59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5891.65元。原告赵爱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爱真左侧髋臼后上缘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赵爱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爱真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11374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赵爱真车辆损失为1120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各需1人护理。原告孙玉忠与赵爱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两原告领取被告董利祥交警队事故押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利祥系事故车辆豫HD57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利祥与原告孙玉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利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利祥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豫HD57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孙玉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79.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22天)、误工费10819.78元(34045元/年÷365天×误工116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03525.96元。原告赵爱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4.24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19天)、误工费2992.51元(9416.1元/年÷365天×误工116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20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0096.0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3622.01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108973.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8.22元、误工费13812.29元、精神损失19000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交通费700元、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44648.46元,由被告董利祥负担。因被告董利祥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董利祥应赔付二原告246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忠各项损失共计10897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利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48.46元,扣除被告董利祥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董利祥应赔付原告2464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玉忠、赵爱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0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董利祥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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