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腾腾、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699-0。
法定代表人邱文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腾腾、崔向坤,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景苑小区购买10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128.97平方米,每平方米1811.7元,购房款共计23365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73655元后下欠被告1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为证。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开具收据,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景波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房屋的购买人为原告张某某。3、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芳(又名赵晨芳)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明知原告与赵芳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仍将房屋变更到赵芳名下,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赵芳要求将房子更名时,拿的有户口本,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况且谁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将房子卖给谁,现在房款交清了,房子还没有交付给任何人。
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主为张某某、赵乐贞的《户口本》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赵芳是夫妻关系,是赵芳同意将房子变更到赵灿名下的,赵灿与赵芳是姐弟关系。购房人要求变更,被告无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变更他人名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法院也没通知被告该房屋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赵芳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变更到赵芳及赵灿名下时,原告张某某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仅是原、被告的户口信息,不是原告与赵芳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姻状况,也不能证明变更房屋户名时原告在场,故原告张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苑小区购买10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一套。2011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首付款73655元后,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赵芳同居关系纠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到被告处调查,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在景苑小区购买的10#-2-803住房,首付款柒万叁仟陆佰伍拾伍元整(73655元),面积128.97平方米,每平方1811.7元,剩余16万元未付清”。2012年9月17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该房产未作处理。2013年8月2日,经赵芳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变更到赵芳(赵晨芳)名下,2013年10月18日又变更到赵芳之弟赵灿名下,同日交清了房款。被告与原告张某某、案外人赵芳、赵灿均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房屋的位置进行了约定,原告交纳了首付款,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赵芳系同居关系,虽然原告购房时提交了户口本,但未提交结婚证,户口上的信息不能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将房屋变更到赵芳名下时,应经原告同意。即使被告认为原告与赵芳系夫妻关系,房屋从赵芳名下变更到赵灿名下时,也应征得原告同意。赵芳要求被告变更房屋时,即未提交原告授权赵芳办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也未提交原告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被告即将房屋变更到赵灿名下,未尽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现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赵灿,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赵芳系夫妻关系,赵芳同意将房屋变更到赵灿名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景苑小区10号楼2单元803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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